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亦提出胡某某不是寻衅滋事的主犯,应当以从犯认定,结合胡系初犯、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胡某某结伙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应。原审法院根据各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证人及同案犯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两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慰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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